被形容为历来讼费最昂贵(律师界估计在1000万元以上)的城市丰收失信案终于走到尽头。日前,终审法庭五司裁决,维持高庭对康希等六人的较轻刑罚。换言之,控方要求更高刑罚的上诉失败。


整个案件的关键,在于上诉庭五位法官对有关刑事法条文中一些关键字眼的解读。被告等人在2015年被判罪成,分别被国家法院判入狱21个月至八年,当中以康希的刑期最长。控辩双方均上诉,高庭去年推翻国家法院判六人触犯严重失信罪名的裁决,改判他们的行为只构成一般失信罪。因此,康希等六人的刑期相应减短至七个月至三年半。控方显然认为这是不足的,因此把案件提到终审法庭。


由潘文龙法官、朱迪柏拉卡斯法官、洪素燕法官、罗赐安法官和蔡利民法官所组成的终审五司最终裁决,康希等身为董事,不算是刑事法条文中所指的专业“代理人”,《刑事法典》第409节条文的严重失信罪因此不适用,维持高庭原判的较轻刑罚。


这项裁决不仅推翻了一个沿用超过40年的1976年判例,而1860年于印度订立、1872年在新加坡生效的第409节条文更被五司直批“过时”,应交由国会修正。据《联合早报》报道,在这个多次被提及的1976年判例中,一家房地产发展公司的董事兼股东在征得董事会同意后,以面值出售所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权。但是他没有告知董事会买方是他家人,而且股票价值其实比面值高出许多。地方法官因此判定他严重失信罪名成立,而且裁决在上诉时获得高庭法官认可。


这次的终审判决,除了让人感觉被告等没有得到应有惩罚之外,也令人立即产生一个疑问:为什么这回法庭的释法和1976年完全不同;而1976年时法庭的释法,为什么40年来又没有受到质疑和挑战?


这次释法很重要的一点,是认为《刑事法典》第409条所指的代理人,是专指为人提供代理服务收取酬劳的专业代理人,并不包括一般公司的董事、社团和诸如慈善团体的主要负责人,一举推翻了前一次释法的权威解读。


这样的事实说明一点,不同的法官,或不同时候的法官,对同样的条文会有不同的解读,而他们的解读未必就是正确的,但却很难扭转。这就可能造成法律的不公正。比如,从1976年以来的数十年间,法庭已沿用此案例判过不少董事的刑罚,那也等于是判刑不当了。


从这个控方上诉案,我们可以多少体悟司法部门在释法方面,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;而法律条文在制定时,尤须格外谨慎,必须字斟句酌,做到立意十足明确才行。但我们也必须承认,法律条文毕竟是人为拟定的,有些遣词造句,难免会出现不同的解读,所以适时检讨是必要的,否则就会出现康希案之类的情况。


法庭的解读或释法当然是最具权威的,因为法官和代表被告的高级律师都是精通法律之士。如果释法错误,或是出现偏差,而且成了后来的判例,那影响当然是深远的。


律师界认为,依照终审法庭的解读,那些因严重失信罪还在服刑的董事可以此为依据,提出刑事复核,要求高庭检讨案件。另一个可能性则是由总检察署提出这项申请。也就是说,他们或许还有获得减刑的机会。至于那些已完成服刑的,有律师指出,他们虽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法庭检讨案件,但是即便最终减轻罪行,也不能因此向控方索赔。


《联合早报》引述总检察署的数据说,截至去年4月,至少有37起董事或总监涉嫌失信公款的案件在调查中,另有约五起案件的被告被控以严重失信罪(见2月2日报道)。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,控方对这些案件看来也得另行处理了。


殖民地时代,以及独立后一段日子,新加坡法庭处理的案件最终可上诉到英国枢密院。但自从我们切断与英国的这一法律关系后,司法已完全自主,所以终审法庭是上诉的最终点。换言之,代表政府的控方(总检察署)再也没有其他上诉途径可走。面对这样的情况,尤其是终审法庭已经明确指出,有关的刑事法条文存在明显漏洞,已无法满足新时代的需求,剩下的就只有修法一途了。而这是国会的责任,不在司法权限内。


事实上,法官也指出,英国和马来西亚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必要的法律条文修正,加入了涵盖公司董事等的条文。那我们为什么在过去每一次的《刑事法典》检讨修正中,没有注意到这点呢?


律政部长尚穆根星期一在国会针对此案发言时,坦承政府认为对康希等人的判刑太轻了,补救之道唯有修法。由于法律条文存在疏漏,法官束手,连控方也只能徒呼负负,法律正义无法充分伸张,实在是很令人遗憾不过的事。


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看,康希案这次的转折,也有其积极的意义。终审法庭的释法,确立了司法部门的独立性,这种独立性不因政治影响或舆论压力而转移或动摇。一般人都认为,被告等人以刁钻的手法挪用和转移教堂的大笔款项,即便不是直接把钱纳入个人口袋,罪行也是严重的,理应受到严惩,但法庭秉持独立性依法定案,也是维持法律正义,理应受到国人肯定。


作者是前新闻工作者,前国会议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