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文我们提到社团会员有义务维护会的利益,保护其声誉,若有违反,会面对纪律审查。但会也有责任以公平公正态度对待被审查的会员。什么才是公平公正,不偏不倚的态度呢?让我们看看一个案例。


案例一


M及太太是某游泳会的家庭会员,他因股票内幕交易被当局判有罪。游泳会章程规定凡会员牵涉到有不诚实或道德败坏罪行时,会籍可被中止。


游泳会理事会中的6个理事决定中止其会籍。M入禀法院,要求法院判会的决定无效,因6人不够理事会的法定出席人数。但案子未下判前,游泳会已选出新一届理事(旧一届理事我们且称MC1,新一届我们称MC2。)。MC2有8名理事曾联袂写信表示支持MC1中止M及其太太会籍。但法庭稍后在M的案件中裁决MC1中止M的决定无効。


为了审查M是否有违反会的章程,MC2派出6名理事成立审查小组(其他理事也曾是MC1成员,因有利益冲突,所以没参加审查小组),不过这6名新理事都曾经写信支持MC1中止M及其太太会籍。但MC2主席说,这6人都会带着开明的态度来审查此事。这6人审查后一致认为股票内幕交易牵涉道德败坏,并以5票对1票决定中止M会籍。M不服,把游泳会告到高等法院。M这次提告的理由是游泳会违反了自然公正法则。但高院驳回M的告诉,理由是那6人的组成是基于“必要性原则”(可能因已无其他适合理事),并且所审查出的事实,其比重超过他们写的那封信的分量。


M仍不服,再上诉到上诉庭,上诉庭说在这个案子中,必要性原则不适用,它只适用于半官方机构。法庭说,那6人在写那封支持中止M的会籍信之前,并没有考虑所有证据以及聆听双方证词,所以对M的事件已有了预判。他们是带着闭封的思维来审查的。因为他们与先前事件有牵联,这会让一个有正直思维的人怀疑他们是带有明显偏见。对法庭来说他们写的那封信就是未审先判的佂据。任何栽判官(指MC2之主席)自已说不带偏见并不足以采信。法庭再一次重申,公平公正不但要确实做到,也要让人看到它确实真有做到。上诉庭因此推翻MC2的中止令。


我们再看看下面这个案例。它说明会员有严格遵守章程的义务。


案例二


这是一起某游泳会与其三名前理事的司法纠纷。事缘该会一名前会长K涉嫌民事诽谤罪,2009年届的理事会通过特别议案,表明若会长K输了官司造成损失,游泳会会补偿他蒙受的损失。


这三名前理事是2011至2012年届的理事。他们在2011到2012期间的三次理事会上,与其他理事再度肯定补偿前会长损失的议案有効,并拨款整百万元给K。


可是游泳会在2012年9月召开的特别会员大会上,议决撤换K,并停止支付K的官司费用。


2012年中游泳会选出新一届理事会。新理事会查出上届理事会曾三度议决肯定会会补偿K的损失。游泳会于是入禀法院向K追讨所有付给他的钱。(这事件引发多宗官司,2016年中上诉庭判决K诽谤罪成立,并指他没有正当地负起会赋予他的责任。法庭也判决理事会补偿他损失的议案没有合同效力。)


于是有会员向游泳会投诉,指2011届理事的议决及付钱给K一事违反他们作为理事对会的信托责任。不过他们只针对这三名前理事。


于是会的纪律小组成立审查小组(三位资深律师组成)召开听证会,请三人出席听证。其中两人交了辩护书,但三人最终都没出席听证会,纪律小组决定开除三人会籍。


根据会的章程,被开除的会员可向理事的纪律委员会(五位资深律师组成)上诉。若上诉失败,可再向全体会员大会上诉。若不成功,可交由调停委员会调停。这些程序是章程规定的。


三名理事本来说要向更高的纪律委员会上诉,但最终没有进行。结果上诉被撤销。按照程序他们应再向会员大会上诉再经调停处理。但三人决定入禀法院,要求法院宣判会的开除令无効,并不能再举行听证会追究此事。但会也向法院提反要求,要求暂停三人的起诉,等他们按章程走,走完会的全部纪律程序再研审。


法庭要解决的事,是是否要暂停三前理事的官司,让他们走完内部纪律程序再说。法庭研究了过往判例,认为会员必须按照章程走完内部的全部纪律程序再研审。因此答应会的要求,暂停三人的申请。


因此法庭的态度是明确的,会员要严格按照章程走。如真有违反公平公正法则再来向法庭申请救济。


章程是会员之间自愿订立的合约。所以理事会与会员凭章程享受权利的同时,他们的行为也就要严格受章程的约束。


(注:按照普通法,若章程内没有纪律条文,也没有先例,会不可采取纪律处分。但可随时修改章程,加入纪律条文)。


(作者为Duane Morris & Selvam合伙人)